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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街道、城市工业园区人口计生办,区妇幼保健所: 现将《宝山区一方为残疾人员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医学鉴定实施意见》发给你们,请遵照文件精神,认真做好此项工作。 附: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认定标准
宝山区人口计生委 宝山区卫生局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九日
宝山区一方为残疾人员的夫妻要求再生育 的医学鉴定实施意见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贯彻落实《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根据《上海市一方为残疾人员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医学鉴定实施办法》文件精神,规范一方为残疾人员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医学鉴定工作,现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管理机构与职责) 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辖区内一方为残疾人员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医学鉴定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工作。 区卫生局协助做好一方为残疾人员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医学鉴定工作,包括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和鉴定质量等方面的管理。 区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负责受理一方为残疾人员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医学鉴定的申请。 第三条(鉴定机构与职责) 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区卫生局指定区妇幼保健所为区级鉴定机构。区妇幼保健所在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区卫生局指导下承担下列职责: (一)与鉴定相关事项的咨询和答疑; (二)组织3名以上相关专家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保管鉴定材料; (三)开展年度统计分析; (四)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区卫生局报告年度工作情况。 第四条(鉴定申请) 一方为残疾人员的夫妻(以下简称“申请人”)要求再生育的,在申请再生育前,应当先参加相关医学鉴定(夫妻双方均为残疾人员的,夫妻双方均应当参加鉴定)。 女方户籍地为本区的夫妻或一方为本区户籍,另一方为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夫妻,到区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提出鉴定申请。 提出鉴定申请时,应当填写要求再生育的医学鉴定申请表,并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定部门出具的残疾证明(如夫妻双方均为残疾人员,则应当提供双方的残疾证明); (二)夫妻双方的户籍、身份、婚姻证明; (三)夫妻双方的二寸免冠近照各2张; (四)申请人中非残疾一方健康状况的声明; (五)申请人相关残疾的以往病史资料。 第五条(委托办理) 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申请手续,委托办理时,除提供前款规定的委托人的全部材料外,还须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 第六条(受理) 区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应当核对申请表和本实施意见规定的有关材料,对于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在 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转交区妇幼保健所。 第七条(区级鉴定) 区妇幼保健所自收到区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转交的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确定鉴定组专家名单,组织实施鉴定工作。 鉴定组专家应当参照相关医学标准,对申请人现有残疾的遗传风险度进行鉴定。如申请人的现有残疾为非遗传性疾病,则应当根据《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认定标准(暂行)》,对申请人进行残疾程度的医学鉴定。鉴定结束时,鉴定组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加盖鉴定专用章。 区妇幼保健所应当在鉴定组作出鉴定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区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反馈鉴定意见。 区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应当于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 第八条 (市级鉴定条件)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市级鉴定: (一)区级鉴定组难以作出鉴定意见的; (二)申请人对区级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第九条(市级鉴定程序一) 区级鉴定组难以作出鉴定意见的,区妇幼保健所应当在鉴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请市级鉴定,并将相关材料移交给区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区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材料移交市级鉴定机构,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市级鉴定程序二) 申请人对区级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区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提出市级鉴定的申请,并同时提供要求再生育的医学鉴定申请表以及区妇幼保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区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材料移交市级鉴定机构,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市级鉴定意见) 区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于收到市级鉴定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 市级鉴定意见为终局意见。 第十二条(回避制度) 鉴定实行回避制度。 与申请人或者其配偶有近亲属关系,以及曾经为申请人做过检查诊断的专家应当回避鉴定。同一专家不得重复参加同一申请人的鉴定。 违反回避制度而得出的鉴定意见无效。鉴定机构应当重新组织鉴定。 申请人或鉴定机构认为本次鉴定违反回避制度的,可在鉴定意见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在收到申诉材料后应做好调查工作,并在收到申诉材料后的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如鉴定没有违反回避制度,应当对申诉人提出的申诉予以书面驳回;如鉴定违反了回避制度,则应当重新组织鉴定。 第十三条(鉴定费用) 申请人在鉴定过程中因本人原因需要进行补充检查诊断而发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自理。 鉴定机构所需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预算。 第十四条(鉴定纪律) 从事鉴定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法规、规章、标准,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严禁以权谋私,弄虚作假。有违规违纪行为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实施意见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宝山区贯彻《上海市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实施意见(宝人计生委[2006]40号)同时废止。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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